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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周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823号原告:周某。被告:何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杭州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以前夫妻感情尚可,婚后被告不上班,对女儿不管,问原告拿钱,原告不给,被告就打原告。双方至今已分居半年,互不关心对方生活,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何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女儿的出生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比照证据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婚后有夫妻感情受到伤害的事实发生,原告所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离婚之诉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欣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