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汉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忠雷诉安康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汉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雷,安康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汉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汉民初字第421号原告王忠雷,男,生于1969年11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系大唐石泉水力发电厂职工,陕西省石泉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成刚,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康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安康市巴山中路72号。法定代表人刘光武,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代理人史伟,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汉滨支公司,住所安康市江北大道33号。负责人孙伟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荣生,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忠雷与被告安康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汉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汉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刚、被告安运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史伟、第三人中国财保汉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荣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雷诉称:2008年1月17日16:30时,我乘坐被告安运司的陕X号客车,在316国道1963km+150m处路口,因避让其他车辆及行人过程中,车辆驶出路外撞上挡墙,造成陕X号客车上包括我在内的16名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0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X号客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包括我在内的16名乘客无责任,我受伤后在汉阴县中医院治疗,次日转至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在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53天,共花费医疗费等60285.04元,2008年8月27日在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我在乘坐被告安运司的乘车途中受伤,被告安运司应当承担责任,又因被告安运司在第三人中国财保汉滨支公司买了保险,第三人中国财保汉滨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请求判令我因该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29元、误工费28402.84元、护理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25716元元、交通���667.20元、鉴定费450元,共计60285.04元,由第三入中国财保汉滨支公司在保险理赔额度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运司承担,并由被告安运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运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同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并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我公司积极配合原告定期检查及协商善后事宜。原告要求赔偿其60285.04元,该数额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第三人中国财保汉滨支公司述称:对本案的事实我公司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该车,已投保的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4万元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16时.30分,焦���兵驾驶被告安运司的陕X号客车沿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肇事路口,在避让过程中,车辆驶出路外撞上挡墙,造成陕X号车上包括原告王忠雷在内16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0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X号客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包括原告在内的16名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忠雷即被送到汉阴县中医院救治,经原告王忠雷要求,2008年1月18日转至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08年3月11日出院。经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睾丸挫裂伤、右外踝骨骨折、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拆石膏负重活动。共住院治疗54天。住院期间的治疗费被告安运司已承担并支付。出院后产生门诊治立案费729元,产生,交通费667.20元,原告王忠雷受伤治疗期间工作单位大唐石泉水力发电厂共扣发其工资及奖金共计7588.30元,原告王忠雷于2008年8月27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安金司医(2008)临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在庭审中原告王忠雷主张要求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时间及2008年公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标准。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已在第三人中国财保汉滨支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每人责任限额为40000元。上述事实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0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阴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检查报告单、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鉴定所陕安金司医(2008)临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军医大学门诊病历、门诊治���费票据、车船费票据、大唐石泉水力发电厂关于王忠雷2008年病假期间工资扣款情况表、第三人中国财保汉滨支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抄件,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焦志兵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交叉路口未遵守减速慢行原则,造成其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焦志兵驾驶的机动车系被告安运司经营的车辆,因此被告安运司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王忠雷请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造成其人身损害赔偿的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该次事故中原告王忠雷在被告安运司承担了住院医疗费后还产生门诊治疗费729元;产生交通费667.20元;产生误工工资损失7588.30元;原告王忠雷主张住院治疗54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认定护理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定972元;原告王忠雷在庭审中主张要求以2008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主张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25716元,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同时并产生鉴定费45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的肇事车辆还在第三人中国财保汉滨支公司购买了每座责任限额为4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在保险理赔期限内,故对第三人中国财保汉滨支公司在责任限额4万元内进行赔付的辩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汉滨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忠雷医疗费729元、护理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7元、交通费667.20、残疾赔偿金25716元、鉴定费450元、误工费7588.30元,共计人民币39362.50元。二、驳回原告王忠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讼费1100元,由被告安康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大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文人民陪审员 李敦春人民陪审员 李富亮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