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松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美琴与留润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琴,留润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302号原告:李美琴,女,1968年4月30日出生,农民,住慈溪市掌起镇柴家村。现住松阳县西屏镇钟楼路*号。被告:留润润,又名留润诚,汉族,身份不详,住松阳县西屏镇车站路**号。原告李美琴为与被告留润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留润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琴起诉称:2007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9月13日止。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无果,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和标准,要求利息从2008年9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被告留润润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进行审核并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留润润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留润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美琴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留润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勤审 判 员 李金泉审 判 员 潘富俊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庆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