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二毛纱业有限公司、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二毛纱业有限公司,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王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246号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君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伟庆、楼寒霜。被告浙江二毛纱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被告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被告王伟。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市商业银行)为与被告浙江二毛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毛公司)、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家公司)、王伟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寒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毛公司、旺家公司、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诉称,2006年6月29日,被告二毛公司通过原告向案外人浙江益信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信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受托方,益信公司作为委托方,被告二毛公司作为受益方,原告根据益信公司的委托,将人民币150万元贷款给被告二毛公司,贷款期限自2006年6月29日起至2009年6月28日,贷款利率为月息5.025‰,若被告二毛公司未按期还款,则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为保证该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旺家公司、王伟于2006年6月29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旺家公司、王伟自愿为被告二毛公司向原告取得的该1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及益信公司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二毛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旺家公司、王伟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二毛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09年6月28日止的利息为45225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7.537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二、被告旺家公司、王伟对被告二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二毛公司、旺家公司、王伟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委托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被告二毛公司及案外人益信公司于2006年6月29日签订委托借款合同,被告二毛公司通过原告向案外人益信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合同对借款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用途、担保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证据2、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旺家公司、王伟为被告二毛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事实;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益信公司委托原告将150万元借款出借给被告二毛公司的事实;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万元的事实。被告二毛公司、旺家公司、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二毛公司以及益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绍商(委托)借第0900060629099委托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受托人、益信公司为委托人、被告二毛公司为借款人,借款种类为委托贷款,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5.025‰,按季收息,每期利息由原告从被告二毛公司存款账户中扣收,或二毛公司主张划交原告的方式付息;手续费率为月0.5‰,由原告在贷款发放日一次性从益信公司账户中扣收,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29日起至2009年6月28日止;被告二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与益信公司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三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应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原告、益信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益信公司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应由被告二毛公司承担。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二毛公司、旺家公司、王伟于同日签订了编号为绍商保第900006062901号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二毛公司为借款人、被告旺家公司、王伟为保证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二毛公司向原告取得的上述150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加罚息)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及益信公司按约履行了150万元的放贷义务,但被告二毛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旺家公司、王伟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认定,原告及案外人益信公司因委托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支出律师代理费为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二毛公司及益信公司签订的委托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二毛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然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二毛公司未能偿还全部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因合同约定原告、益信公司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应由被告二毛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二毛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二毛公司、旺家公司、王伟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故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旺家公司、王伟对被告二毛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旺家公司、王伟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亦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二毛纱业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09年6月28日止的利息为45225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7.537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被告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王伟对被告浙江二毛纱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95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565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13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银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