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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商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叶旭芬、新昌县金鸿机械特种材料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叶旭芬,新昌县金鸿机械特种材料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永利。委托代理人:吴宗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旭芬。委托代理人:俞洪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金鸿机械特种材料厂。法定代表人:蔡金奎。委托代理人:王永军。上诉人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叶旭芬、新昌县金鸿机械特种材料厂(以下简称金鸿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二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史和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陈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宗建、被上诉人叶旭芬的委托代理人俞洪刚、被上诉人金鸿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七建公司曾承建宁波奥克斯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浙江鄞州的工程,后宁波奥克斯置业有限公司在支付七建公司工程款时,转让给七建公司银行承兑票一张。该银行承兑汇票记载出票人为宁波奥克斯进出口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11月28日,票号为GA/0100698980。汇票背面及粘单显示汇票系由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宁波奥克斯置业有限公司,宁波奥克斯置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七建公司。2008年9月12日,七建公司以涉案汇票遗失为由向银行申请挂失,并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该院受理公告期间,金鸿厂申报了权利,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金鸿厂在公示催告期间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记载,上述汇票已由七建公司作为背书人在汇票背书人签章栏签章转让,被背书人为叶旭芬所经营的舟山市普陀区东港顺民电器商行,背书日期未有记载,2008年7月12日叶旭芬将汇票背书给了宁波格联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格联电器有限公司在2008年7月15日又背书给了浙江通诚格力电器有限公司,此后汇票又被背书给了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格力电器(合肥)有限公司,在2008年8月10日又被背书转回到浙江通诚格力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格联电器有限公司,在2008年8月29日被背书到被告金鸿厂。现七建公司诉讼来院,要求确认七建公司与叶旭芬在票号为GA/0100698980的银行承兑汇票中的背书转让行为无效,并要求金鸿厂返还该汇票。审理中,七建公司因上述汇票在诉讼中被承兑,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叶旭芬赔付汇票对价款100万元,并由金鸿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七建公司主张其持有的汇票因不慎遗失,为叶旭芬不法占有,金鸿厂在明知汇票已被查封的情况下转移被查封的财产致使七建公司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为由诉请叶旭芬支付相应对价款,并要求金鸿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此根据七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七建公司提起的系票据损害赔偿之诉。就举证责任而言,本案应适用一般民事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分配举证责任,七建公司应负其系最后汇票持有人、汇票是其因遗失而丧失持有及被叶旭芬不法占有之举证责任。首先,七建公司所举挂失通知及公示催告诉讼文书,虽记载票据丧失的理由是“遗失”,但这仅是七建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在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七建公司所主张的票据系其因遗失而丧失持有;其次,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本案汇票及粘单记载,票据已由七建公司作为背书人在票据背书人栏签章转让,且七建公司也认可其签章的真实性,粘单上虽没有记载背书日期,但背书转让行为并不因此而无效;此外,票据虽记载七建公司后手为叶旭芬,但七建公司自始否认曾将票据转让给叶旭芬,因票据具有流通性,票据转让除了背书转让外,还存在交付转让等其他方式,而且根据本案票据粘单记载内容显示,叶旭芬在七建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公告前即已取得票据,因此认定叶旭芬持有票据系不法取得缺乏相应依据。综上,七建公司主张其是本案票据的持有人、汇票是其因遗失而丧失持有及叶旭芬系不法取得票据而诉请被告赔付相应的对价,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一主张,故对七建公司诉讼请求该院依法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七建公司要求叶旭芬赔付票据对价款100万元并要求金鸿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七建公司负担。上诉人七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事实是:上诉人因承包宁波奥克斯置业有限公司在鄞州区的工程而取得本案所涉汇票,该汇票由项目部人员胡云仙保管,由于保管不善而使汇票遗失。上诉人向银行办理挂失止付手续,在公示催告期限内金鸿厂提出异议,经审查遗失的汇票被背书转让给叶旭芬开办的舟山市普陀区东港顺民电器商行,故向法院提出诉讼。在诉讼期间金鸿厂又将汇票转让给他人,导致上诉人保全的汇票最终被银行承兑。2、一审法院对叶旭芬何时取得汇票、是否支付过对价、为何不到庭应诉、金鸿厂在汇票查封期限内为何转让汇票等均未作查清。3、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诚实信用;上诉人与叶旭芬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金鸿厂在汇票查封期间故意将汇票转让他人系非法行为。由于叶旭芬不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取得且在没有支付对价后又非法转让汇票,故应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8)新民二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叶旭芬支付汇票对价款100万元,金鸿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向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叶旭芬辩称:上诉人得到汇票后在汇票背面加盖法人章,如果是保管则不需要加盖印章,因此并不是保管不妥遗失。从时间上看,上诉人得到汇票时间是2008年5月28日,被上诉人叶旭芬得到汇票是2008年7月12日,上诉人认为遗失,主张权利却在2008年9月12日,从他得到汇票至公告程序,有3个多月的时间,上诉人也没有以遗失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其主张遗失依据不足。上诉人在汇票上加盖印章后即可在市场上流通,虽然汇票在形式上上诉人是叶旭芬的前手,但实际上叶旭芬与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背书关系,因此不存在支付上诉人对价的情形。由于上诉人已在汇票上加盖背书章,本案也不存在遗失的问题,因此相应责任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鸿厂辩称: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虚假诉讼,上诉人不能明确说明其票据是何时、何地遗失的事实,且上诉人在本案讼争的汇票中完成了背书行为,其无权对该票据主张任何权利;被上诉人金鸿厂系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非法行为,无任何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七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本案的诉因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关于上诉人与叶旭芬间的票据转让效力。由于票据转让具有无因性,只要票据背书转让连续且所盖印章真实,则票据转让行为有效。本案中上诉人仅就与被背书人的关系提出异议,并不否认其在背书处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因此,叶旭芬经背书转让取得本案所涉汇票的票据权利在形式上并无瑕疵,可以认定上诉人与叶旭芬间的票据转让有效。第二,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所涉汇票系遗失的主张。对此,上诉人仅提供了挂失通知、公示催告的诉讼文书,而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由于该两组证据只需上诉人单方作出意思表示、无需其他相关遗失的证据即可办理,因此该两组证据只能反映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实现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汇票系遗失的证明作用。第三,关于上诉人要求叶旭芬赔付汇票转让对价款100万元、由金鸿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在二审中上诉人明确诉因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此二审应围绕该请求进行审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纠纷范畴,按其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分配,作为权利主张方的上诉人对本案所涉行为已构成侵权负有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叶旭芬取得本案所涉汇票是在上诉人遗失的情况下所得,即上诉人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汇票背书中存在违法行为,也不能证明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存在关联性,因此,上诉人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要求叶旭芬赔付转让对价款100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也不能提供金鸿厂转让汇票是在查封期间非法转让的证据,因此,上诉人要求金鸿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案由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0元,由上诉人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和新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陈 键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