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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41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张志庆、洪秀娟金融与张志庆、洪秀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张志庆,洪秀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418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8号法定代表人王剑伟。委托代理人方达荣,分行行长,住义乌市后宅街道李祖村。被告张志庆,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香港城7区2单元201室。被告洪秀娟,女,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香港城7区2单元201室。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方达荣;被告洪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张志庆于2009年6月24日在原告后宅支行湖门分理处取得经营性贷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31‰,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息。其妻洪秀娟声明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志庆、洪秀娟所有坐落稠城香港城7区2单元201室房屋抵押。现被告张志庆手机停机,持七天有效旅游证件滞留澳门月余不归,同村的其他借款也逾期不还,严重影响了原告对被告发放贷款的安全,为此原告依据保证借款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张志庆、洪秀娟立即偿还贷款50万元及利息3982.50元(利息算至2009年8月14日止,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张志庆、洪秀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原告对被告张志庆、洪秀娟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在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洪秀娟辩称,借款是事实的,我老公说有人会替他还的,具体我也不清楚。被告张志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在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当日,依约将5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张志庆的帐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入帐凭证一份、声明书一份、抵押证明材料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抵押借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因借款人即被告张志庆、洪秀娟经营不善,影响原告对被告发放贷款的安全,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被告张志庆、洪秀娟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志庆、洪秀娟以己所有坐落稠城香港城7区2单元201室房屋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已生效,故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志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庆、洪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982.50元(利息算至2009年8月14日止,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张志庆、洪秀娟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稠城香港城7区2单元201室房屋在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范围内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张志庆、洪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 玮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剑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