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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仙商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项水木与俞泽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水木,俞泽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988号原告:项水木,男,195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居县朱溪镇南塘村113号。被告:俞泽亮,职工,县城区临溪路76号。原告项水木与被告俞泽亮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水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泽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项水木起诉称:原告项水木自2005年起陆续为被告俞泽亮加工工艺品白胚。2006年6月23日双方结算,被告俞泽亮尚欠报酬33688.77元,出具了《欠条》1份。2008年6月29日和8月31日,被告俞泽亮支付了报酬7000元和3000元,尚欠23688.77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俞泽亮给付报酬23688.77元。被告俞泽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项水木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告项水木提供的证据《欠条》1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项水木与被告俞泽亮所订立的承揽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俞泽亮尚欠报酬23688.77元应当给付。原告项水木之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泽亮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项水木报酬23688.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俞泽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红星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