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顾××与张××、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张××,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479号原告:顾××。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张××。被告:徐××。原告顾××诉被告张××、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云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诉称:2008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张××分四笔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并约定每笔借款均于一个月后付清。期满后,被告张××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徐××系被告张××的妻子,理应与被告张××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借款400000元;判令二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损失25200元(自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7月24日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张××分四次向原告共计借款4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张××与被告徐××系夫妻关系。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23日、2008年8月6日、2008年8月18日、2008年9月1日被告张××分四次各向原告顾××借款100000元,共计40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借期均为一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与被告徐××于200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张××欠原告顾××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共同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借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5200元,合计42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4元减半收取3877元,由二被告负担3839元,原告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滕云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