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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陈祖华与孔万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华,孔万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234号原告:陈祖华。被告:孔万泉。原告陈祖华诉被告孔万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英独任审理,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万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置船只需要,于2005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1.5分。2007年2月1日经双方协商,月息改为1分,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据。此后,被告仅支付了2008年2月底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至今没有支付过。另外,2006年2月被告还组织发起了资金互助会,参加打会的会员共11名,被告系会东,原告本应在第十期得会。因该会在第六期会时解散,包括原告在内的未得会者每人已经交纳的60000元,应予返还。被告系会东负有返还义务,被告仅支付了35000元,余25000元尚未返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8500元(自2008年3月起至2009年8月共17个月,按月息1分);判令被告归还资金互助会款25000元支付利息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资金互助会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提交了借据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据形式合法有效,具有真实性,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具有证明力。借款人是否履行了还款付息义务是被告的举证义务,被告虽对此没有举证,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于2007年1月29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祖华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为1分,利息月清。以此为据。借款人:孔万泉。此后被告仅支付了2008年2月底之前的利息,此后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体现了借贷双方的合意约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对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可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孔万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祖华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8500元,合计5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陈祖华负担300.50元、孔万泉负担662元,孔万泉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倪英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