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凤岳、赵凤岳与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岳,赵凤岳与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153号原告:赵凤岳,山镇新艳村,身份证号码:3307271972********。委托代理人:吴有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58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4303340-8。法定代表人:叶哲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魏群,系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杭州市江干区4号大街16号,身份证号码:3307191981********。原告赵凤岳与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凤岳的委托代理人吴有风和被告昆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魏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凤岳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中标台州新世纪商业城麻车村联建安置房工程b1-1、b1-2街坊工程,该工程于2007年开工。因工程的需要,被告先后于2008年7月4日、2008年10月5日向原告购买挤塑板,合计价款为53167元。被告曾承诺在2008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该货款,然时至今日仍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长期不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3167元。被告昆仑公司对原告赵凤岳起诉主张的事实、理由以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要求该款在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昆仑公司对原告赵凤岳主张的本案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定。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提出延期付款的要求缺乏理由,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凤岳货款531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