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朱××、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朱××,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3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永嘉县××塘镇××号。负责人: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被告:朱××。被告: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下简称“中国××支行”)为与被告朱××、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孙聪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黄××,被告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支行诉称:被告朱××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05年11月3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17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8.16‰,采取按月还息任意还本的方式,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50%,按每日万分之四点零八计算。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北镇罗浮村××号面积为186.82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11月10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17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利息支付至2008年5月10日,本金及此后的利息均没有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月利率8.16‰从2008年5月11起算至2008年11月10日止,罚息按每日万分之四点零八从2008年11月1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永嘉县××北镇罗浮村××号面积为186.82平方米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金融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3、借款人消费贷款申请表及个人信贷业务申请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房地产评估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抵押物的价值;5、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抵押的房子的相关情况;6、房屋所有权抵押合同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子已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7、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土地使用权已经抵押给银行的事实;8、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9、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逾期以后抵押权人有权处置该房屋的事实;10、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银行已经向被告发放贷款,并约定利率及罚息;11、贷款转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贷款已经发放的事实。被告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谷××辩称:原告诉称均属实。贷款一定会偿还给原告的,但目前一时经济困难,希望分期偿还贷款。被告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朱××未到庭,无法当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完整,并不存在瑕疵和疑点,且经被告谷××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1月3日,被告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17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8.16‰,采取按月还息任意还本的方式,逾期罚息按每日万分之四点零八计算。两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北镇罗浮村××号面积为186.82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5年11月10日发放了贷款170000元,被告支付了2008年5月10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此后的利息均未归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相关利息,并对两被告抵押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金融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谷××作为共同抵押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朱××、谷××共同偿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该笔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现没有证据表明该笔借款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存在,故亦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有关规定,原告可以就两被告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的前提下,主张拍卖该抵押物,并对其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借款利息和罚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16‰从2008年5月11起算至2008年11月10日止;罚息按每日万分之四点零八从2008年11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二、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申请法院依法拍卖两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北镇罗浮村××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瓯北字第25543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朱××、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朱××、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孙聪碧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徐锵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