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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胡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262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胡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李某某、胡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就由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二、本案被告李某某的住所地是在××南岸区,因此不能由被告胡某某的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三、从本案的证据《借条》所使用的信笺纸可以看出,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发生在王庭华住所地这外,故不能单纯以王庭华的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地点,的确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但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贷款人交付借款为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系单务合同,合同生效后只有借款人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即借款人还款的义务。因此,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贷款人王某某的所在地:永康市。另外,本案被告胡某某的住所地为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胡塘下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亦可由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无论是适用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还是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永康市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某某、胡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可玖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