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锦江民初字第256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张世梅与成都紫微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成都太百百货有限公司一般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梅,成都紫微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太百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锦江民初字第2566号原告张世梅。委托代理人王林国,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曼,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紫微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总府路8号紫微酒店7022号房间。法定代表人唐慧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玮。委托代理人安季勋,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太百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正科甲巷97-115#。法定代表人杨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共荣,系成都太百百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延年,系成都太百百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世梅与被告成都紫微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成都太百百货有限公司一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世梅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世梅申请撤回对被告成都紫微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成都太百百货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影响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原告有权在宣判前要求撤诉”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世梅撤回起诉。审判员 俞建良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莉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