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宏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宏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阿波罗与宁波阿波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宏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宏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阿波罗,宁波阿波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198号原告:宁波宏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132号银亿外滩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徐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清,浙江英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阿波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新芝路19号6楼。法定代表人:吴惠忠。原告宁波宏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阿波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09年6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宏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宏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3月4日至4月28日期间,被告多次委托原告办理货物出运,共计产生海运费9437美元、人民币费用1435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海运费9437美元、人民币费用14351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赔偿诉前保全申请费820元人民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加盖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曙分局公章的公司基本情况清单,证明被告主体;2、对帐单、运费发票,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的事实及被告拖欠费用的金额;3、海、空运出口代理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4、12票托单、提单确认件、提单等单据,证明原告完成涉案货物出运事实;5、对帐单明细,证明被告拖欠费用的具体组成情况;6、垫付证明四份,证明原告垫付涉案海运费及其他费用的事实;7、本院(2009)甬海法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支付了申请费820元人民币。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证3没有原件,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出具托单委托原告代理出运12票货物,共产生海运费9437美元、人民币费用14351元,后被告支付了其中3票业务项下的费用,尚拖欠原告运费5139美元、10385元人民币。宁波外代新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科技园区新华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等公司分别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已将涉案的其他9票业务项下的海运费垫付至船公司。原告为催讨运费,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09)甬海法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8万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人民币,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托单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故双方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代理义务并垫付相关海运费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关费用,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当庭承认收到部分拖欠的费用,故应予扣除。原告主张拖欠的费用利息计算日期从2009年4月28日起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间约定的支付日期,故本院确认该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5月20日起算。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阿波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宏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运费5139美元(按2009年4月28日汇率折合人民币计付)、其他费用10385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宁波阿波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宏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前保全申请费82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人民币,公告费560元人民币,由原告宁波宏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540元人民币,被告宁波阿波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2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志庆审 判 员 姚雪锋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晓敏附:本案引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