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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民初字307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金迪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金迪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民初字3071号原告陕西金迪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元路3号。法定代表人郭艳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玉,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马蕊,女,1957年3月2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2599号。法定代表人池学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垂煜,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任芸,女,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陕西金迪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玉、马蕊,被告委托代理人孔垂煜、任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金迪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价值46302元的水泵五台,此后,原告又将该五台水泵及其他供热设备卖给了第三方,由于三台水泵存在质量问题,给第三方造成了严重损失,后被告为第三方更换了有质量问题的三台水泵,现原告因被告的水泵有质量问题而造成了原告在履行与第三方的合同中违约,原告已赔付第三方损失5万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被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给原告供货后,原告未支付相应货款,按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于被告,但原告仍将标的物转让给第三方,原告有过错且违约。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向第三方的赔偿是因为被告的水泵有质量问题所致,原告亦没有其主张被告赔偿5万元的关联证据支持,且其主张赔偿的数额超过了被告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损失数额,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价值46302元的水泵五台,随后,原告又将该五台水泵及其他供热设备卖给第三方辰兴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兴公司),2007年底,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对出售给原告的三台水泵予以更换。2008年12月5日,第三方辰兴公司所属子公司晋中好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佳物业)致函原告称,原告给其供应的3台水泵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采暖费的损失几十万元,故要求原告赔偿其5万元作为经济补偿。2008年12月12日,原告致函被告所属西安分公司称,由于你公司出售给我方的水泵出现质量问题,使得第三方辰兴公司未能正常使用,现辰兴公司提出(对我方)罚款五万元作为经济赔偿,请你公司协调解决。2008年12月16日,原告向好佳物业支付了五万元的换热补偿款。对此,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09年8月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赔偿5万元没有相应详细具体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告承认其向被告主张的赔偿金5万元系其与辰兴公司所协商的数额。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好佳物业致原告的函、好佳物业的收款收据、原告致被告所属西安分公司的函、辰兴公司名称变更的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将从被告处购买的水泵又转售给了第三方辰兴公司,虽然辰兴公司致函原告称讼争的水泵有质量问题,且从原告处获赔了五万元的赔偿金,被告也对讼争的水泵予以更换,但对讼争的水泵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具体存在哪些质量问题、且由此能够产生五万元的损失,原告没有提交相应充分具体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之请求,显然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金迪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王 钰代理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