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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桐乡××××机械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机械化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466号原告: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桐乡××××机械化工厂。住所地:桐乡市××新生南北圣。法定代表人:李××。原告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机械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谷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桐乡××××机械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多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化学改性油等化工产品,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到2008年11月底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5264元,后双方业务终止。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但均无结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305264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5385.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具体不清楚,要回去对帐。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增值税发票17份,送货单49份,收款凭证42份。证明被原、被告发生业务总为2036354元,被告已付1731090元,至今尚欠305264元。2、非公司某某法人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与本院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0526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清偿。原告主张逾期利息15385.3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机械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5264元及逾期利息15385.30元,合计32064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10元减半收取305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3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俞谷青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