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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金××、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347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金××。被告:鲁××。原告王××为与被告金××、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盛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09年6月16日,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鲁××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被告金××为余姚市余姚镇金山塑料造粒厂业主,曾向原告购买原料,但一直未付清货款。2008年8月27日在原告的催促和要求下,被告金××向原告出具了76000元的欠条。此后,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支付了10000元,尚欠66000元未予支付。因被告金××所欠货款发生在被告金××和被告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两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所以被告鲁××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告货款66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分、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各1份。被告金××、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金××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支某某告王××货款66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谷昌审 判 员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