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与黄××、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黄××,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704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黄××。被告:施××。原告李××诉被告黄××、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9月,被告以购买电器产品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借故推脱,2009年3月3日,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黄××仅偿还本金2000元,并重新出具了一张98000元的借据交原告收执,约定月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8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9年3月3日,被告黄××偿还本金2000元,并出具了一张98000元的借据交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借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黄××、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借款98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黄××、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