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民执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魏成洪与卢立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成洪,卢立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118号申请执行人:魏成洪。被执行人:卢立云。申请执行人魏成洪与被执行人卢立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泰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魏成洪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卢立云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12700元,承担诉讼费59元、执行费90元。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于2009年4月3日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还款义务及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依规定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4月中旬经查询工行、农行、建行、信用社、邮政储蓄等金融机构,被执行人卢立云名下无存款,也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外出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报告及执行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卢立云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外出下落不明,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申请执行人也已同意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确切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温泰民执字第118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审判员 张超发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智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