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邓土星与卢志华、陈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土星,卢志华,陈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128号原告:邓土星。委托代理人:胡勇军。被告:卢志华。被告:陈列平。原告邓土星为与被告卢志华、陈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志华、陈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土星起诉称:2009年2月23日,被告卢志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承诺于2009年3月22日前归还,被告陈列平同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现由于两被告一直拖延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卢志华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9800元,合计59800元;2、被告陈列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志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列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依据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卢志华向原告借款,被告陈列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2月23日,被告卢志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于2009年3月22日前归还,被告陈列平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邓土星与被告卢志华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卢志华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借款利息,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调整。被告陈列平自愿为被告卢志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给原告邓土星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7290元(自2009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实2009年9月22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的4倍计算)。二、被告陈列平对被告卢志华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陈列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志华追偿。四、驳回原告邓土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295元,财产保全费618元,退回原告647.5元,实收1265.5元,由原告邓土星负担28.5元,由被告卢志华负担1237元,被告陈列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毅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子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