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惠祥与许金良、黄珍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祥,许金良,黄珍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548号原告:王惠祥,孝丰镇城北社区阳公庙自然村108号,身份证号:330523194510094710。委托代理人:符新民,安吉县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金良,孝丰镇横溪坞村淡竹坞自然村34号,身份证号:330523196609154719。被告:黄珍芳,汉族有,县孝丰镇横溪坞村淡竹自然村34号,身份证号:××075627。原告王惠祥与被告许金良、黄珍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世文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祥的委托代理人符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良、黄珍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祥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31日,二被告因归还孝丰信用社到期贷款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于2009年3月30日前归还,并约定借款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期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0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2009年8月30日止按月利率9厘计算的利息为3564元,此后借款利息仍按月利率9厘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许金良、黄珍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被告许金良、黄珍芳于2008年8月31日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许金良、黄珍芳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约定借期、借款利息等事实。因被告许金良、黄珍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许金良与被告黄珍芳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31日,二被告为归还孝丰信用社到期贷款向原告借款33000元,二被告当即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09年3月30日前归还,并约定借款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支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后原告因催款无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金良、黄珍芳间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二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此,二被告除应支付原告借款外,还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于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9‰支付借款利息,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按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因而,本院遂到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核实,经本院核实,该社一年内短期五万元(含)以下保证贷款利率为月息为6.6375‰,因此,二被告应按该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金良与被告黄珍芳共同归还原告王惠祥借款330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08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为6.6375‰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已减半),由被告许金良与被告黄珍芳负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世文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