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民执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董直武与陈海燕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直武,陈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119号申请执行人:董直武。被执行人:陈海燕。申请执行人董直武与被执行人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9)温泰商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董直武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海燕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执行费665元。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于2009年4月3日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依规定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海燕于2009年4月3日主动到本院缴纳20000元,并称余款其自行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免除。后未有结果,本院遂于2009年4月中旬查询了工行、农行、建行、信用社、邮政储蓄等金融机构,被执行人陈海燕名下无存款,也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被执行人外出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执行调查材料及执行款收付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海燕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外出下落不明,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申请执行人也已同意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确切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温泰民执字第119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审判员 张超发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智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