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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13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淑英与倪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淑英,倪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137号原告郑淑英,女,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开化县城关镇花山路18号,现住义乌市长春三区**幢*号***室。委托代理人金允周、程辉,浙江东方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镇,经商,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电力路3-99号。原告郑淑英为与被告倪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现查明,原告郑淑英就本案曾向本院起诉被告倪镇,后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所制发的(2008)义民初字第11696号民事裁定书,于2009年5月30日向被告倪镇公告送达,依照法律规定,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才视为送达,原告本次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本院起诉被告的时间是在2009年6月17日,而(2008)义民初字第11696号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故本案的起诉不符合受理的条件,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淑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审 判 员  洪金星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 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