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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92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忠林与洪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林,洪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922号原告陈忠林,农民,乌市后宅街道全备村。被告洪晓华,农民,住义乌市后宅街道洪华村4组。原告陈忠林为与被告洪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林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07年6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07年7月24日归还。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7年7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洪晓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忠林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7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由被告洪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周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