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腊梅与姜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腊梅,姜建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555号原告:黄腊梅,禹镇南店村大村自然村1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6401242840。被告:姜建兴,镇大村村大片自然村38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黄腊梅诉被告姜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高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建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腊梅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于2009年7月26日前归还。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建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5月26日被告姜建兴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的事实。被告姜建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姜建兴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份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建兴于2009年5月26日向原告黄腊梅借款1.1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腊梅人民币现金壹万壹仟元整(11000),借期二个月,到期归还,借款人姜建兴,2009.5.26”。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姜建兴向原告黄腊梅借款1.1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理应按约如期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建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腊梅借款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姜建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