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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317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茶娥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茶娥,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177号原告沈茶娥。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原告沈茶娥与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茶娥,被告耀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茶娥诉称:原告从1986年8月进厂至2008年2月被告厂倒闭,一直是该厂职工,工龄长达21年,期间从未离开,也从未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规章制度。2007年12月该公司与原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30日。2007年1月起被告方支付给原告每月工资1200元。2008年2月被告在与原告合同期满还差23个月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拒付给原告工龄补贴及社会保险费缴费补偿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给原告工龄经济补偿金12600元及21个月社会保险费缴费补偿款6652元,合计192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耀龙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已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被告无异议。2、劳动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曾于2004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后又于2007年12月30日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07年12月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原告在被告处织造岗位工作。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已于2008年2月解除劳动合同。3、社会保险参(续)保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2008年4月开始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于2008年5月到绍兴市国宇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后由该厂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4、福利企业残疾人员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1986年6月进被告厂工作。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5、存折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被告无异议。被告耀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1份,合同期限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2007年12月3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处织造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2月底,原、被告的上述劳动合同解除。2009年7月7日,原告对被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一致陈述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2月底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根据劳动法规定,原告申请仲裁期限应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60日内。原告在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下,于2009年7月7日才提起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茶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