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象商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俞×、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俞×,罗×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667号原告:周××。被告:俞×。被告:罗×。原告周××与被告俞×、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2009年8月5日,被告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审理驳回被告俞×的管辖权异议。2009年9月25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2008年6月18日,被告俞×、罗×因投资需要向原债权人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2008年8月18日,若延期按每日本金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出具一份借条给陈某某。2009年1月22日,原债权人陈某某因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与陈某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同年3月13日,原告通知二被告该债权转让事实并要求还款,遭二被告拒绝。原告认为,二被告与陈某某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陈某某的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都应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2500元(从2008年8月18日起暂算至2009年7月18日止);被告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向陈某某借款300000元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陈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查询邮件回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俞×知道债权已转让的事实。被告俞×、罗×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身份证证据虽为复印件,但附有照片,故本院对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查询邮件回单均为原始书面证据,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该部份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将原告诉称的事实作为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俞×、罗×向原债权人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延期违约金支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证实;陈某某转让该债权给原告周××,原告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有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查询邮件回单证据证实,故本院对陈某某债权已转让给原告所有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让与该债权后依法享有对被告主张履行债务权利,故现原告起诉要求本案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与陈某某约定的违约金实为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延期按每日本金千分之五支付利息,原告现请求二被告按月利2.5分支付借款利息,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俞×、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38元减半收取3519元,由被告俞×、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永革二0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静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