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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毛国柱与王光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国柱,王光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468号原告:毛国柱,良朋镇良朋村官塘自然村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508173018。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安吉县良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光鼎,鄣吴镇鄣吴村村口自然村28号。公民身份号码:××273412。原告毛国柱与被告王光鼎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武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国柱的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国柱起诉称:2009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7750元,承诺2009年4月底付清,后经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运输费7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光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7750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王光鼎尚欠原告毛国柱运输费775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毛国柱与被告王光鼎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王光鼎应按约偿付运费,现其未偿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鼎偿付原告毛国柱运输费7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光鼎负担。被告所负担的费用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