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甲与傅某、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傅某,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836号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傅某。委托代理人:何乙。被告:蔡××。原告何甲为与被告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土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伟松、审判员陈鑫耿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许莹担任记录。审理中,经被告傅××申请,原告何甲同意,追加蔡××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傅××的委托代理人何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甲诉称:2008年12月2日,被告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5万元,由被告傅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归还借款,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竟要原告起诉解决。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傅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傅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借条上由被告傅某签字没有异议,但该份借条出具之后,原告没有把借款交付给被告蔡××;2、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因为借条中没有明确是利息还是违约责任,如果是利息的话,也没有明确是哪个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傅某承担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何甲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12月2日,被告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期约定为随时可归还,利息约定为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由被告傅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该证据,被告傅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2、借条约定还款时期是随时可归还,所以没有约定具体的归还时间;3、约定违约金还是利息不明确;4、该份借条出具后,原告没有把钱交付给被告蔡××。据此,被告傅某不承担担保责任。对被告傅某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借款25万元是原告在店口信用社门口交付给被告蔡××,对被告傅某的担保签字是借款交付后再到被告傅某家里去签写的。对被告傅某的担保签字是到被告傅某家里去签写的陈述,被告傅某无异议。被告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被告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傅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蔡××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另据被告傅某陈述,原告何甲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傅××找到被告蔡××,把其叫到了店口派出所,要其尽快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蔡××当时表示其会想办法要求原告撤诉,如果原告不同意撤诉,也不会害你的,如果不相信的话,把其所有的别克轿车放在被告傅某处,为此,双方写了一张字据,表示汽车放在被告傅某处,不是被告傅某强制取得。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2月2日,被告蔡××向原告何甲借款计人民币2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以下内容:“兹有店口镇店口五村蔡××向某某何甲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随时可归还,如违约由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至付清日止。借款人蔡××,保证人傅某,借款日期2008年12月2日”。2009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傅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审理中,追加蔡××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蔡××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由被告傅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应属有效。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蔡××归还借款25万元,而被告傅某抗辩认为借条出具后,原告没有把钱交付给被告蔡××,且又陈述本案起诉后,其将被告蔡××叫到店口派出所协商还款事宜,被告蔡××为不损害被告傅某利益,将自己所有的别克轿车停放在其处。据此,被告傅某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借条出具后,原告何甲已经将借款25万元交付给了被告蔡××,被告蔡××应承担归还借款之责;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蔡××支付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对此,被告傅某提出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借条载明了“如违约由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至付清日止”,但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期不明确,且从“借款之日计算至付清日止”的约定和民间借贷的通常习惯,认为双方约定的是借款利息而非违约金。至于按那家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且根据约定认为借款利率与逾期利率相同,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傅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被告傅某对为被告蔡××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无异议,但对担保方式未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傅某应对被告蔡××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明,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应归还原告何甲借款计人民币25万元整,并支付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傅××对被告蔡××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土钍审判员 黄伟松审判员 陈鑫耿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