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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商初字第295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方××。原告叶××与被告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叶××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自1991年4月21日起至1992年1月15日间,先后十七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50632.5元,双方约定分别按月利率3%、3.5%、4%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十七份。自1992年5月份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均未向原告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632.5元及相应利息(从1992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叶××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条十七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632.5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方××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本院作有效证据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方××因资金周转需要,自1991年4月21日起至1992年1月15日间,先后十七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50632.5元,双方约定分别按月利率3%、3.5%、4%不等计算利息,其中1991年11月15日借款1000元未约定利息,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十七份。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外,自1992年1月16日起,余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其中借款1000元未约定利息,应以本金49632.5元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借款人民币本金50632.5元及利息(以本金49632.5元计算利息,从1992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9元,邮政公告费80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平代理审判员  彭家洪代理审判员  胡丽清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