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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商终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桐乡××××建筑材料有限公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桐乡××××建筑材料有限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号。法定代表人:姚××。委托代理人: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物资大楼××楼。法定代表人:沈××。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因与被上诉人桐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商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鸿翔××承建浙江森大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大公司)宿某某程某某。同年9月17日鸿翔××所属桐乡分公司第八项目部与兴桐××订立购销合同1份,约定鸿翔××向兴桐××购钢材约500吨,价格按当天供方市场价,遇涨则涨,遇跌则跌。付款办法:每月结清一次。但送货后总款超过35万元的,应及时结清付款,如需方逾期付款超过15天,视为故意违约,供方某某停止供货,终止合同,向需方追索货款,需方承担每天万分之五的赔偿金。需方要货须提前一个星期书面或电话通知供方,需方收货人姓名为蔡某某、朱某某、建刚、张某某。合同签订后兴桐××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至2008年10月9日兴桐××供给鸿翔××钢材82.698吨,计货款399877.41元,因鸿翔××资金不到位,兴桐××停止供应。2009年2月9日双方签订协议1份,约定:由于需方资金不到位,供方至2008年10月9日仅供建筑钢材82.698吨而终止执行,经2009年2月4日清帐双方某认兴桐××供应鸿翔××建筑钢材82.698吨,计货款399877.41元,双方协商同意于2009年7月中旬前清偿完毕,其中2009年3月10日前归还10万元。到期后,鸿翔××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兴桐××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鸿翔××使用“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桐乡分公司第八项目部”印某的真伪?鸿翔××经办人邵某某与兴桐××签订合同、协议所使用的印某,与鸿翔××提交印某直观上确有差异,但不能证明与兴桐××签订合同所使用的印某就是假的,印某属鸿翔××内部管理的问题。何况鸿翔××在与兴桐××以往的交易中也使用过“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桐乡分公司第八项目部”印某,交易中兴桐××并没有过错。2、涉诉款项系邵某某个人债务还是鸿翔××债务?兴桐××所供钢材都交付在鸿翔××承建项目工地,且有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签收,即使个别签收人非合同约定的签收人,但2009年2月9日双方已以协议的形式予以确认,应当属鸿翔××所负债务。综上,兴桐××、鸿翔××发生购销钢材业务关系,所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鸿翔××应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应按协议约定赔偿兴桐××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鸿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桐××货款399877.41元,赔偿兴桐××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9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6元,减半收取3748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合计6468元,由鸿翔××负担。宣判后,鸿翔××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鸿翔××使用的印某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桐乡分公司第八项目部”,而非本案所涉的“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桐乡分公司第八项目”印某,因此,涉案合同的印某系伪造,本案买卖合同与鸿翔××没有任何关系;兴桐××提交的物资运送单上载明送货单位为邵某某个人,而非指向鸿翔××,因此,由该送货单也可以确定涉案合同关系存在于兴桐××与邵某某之间,与鸿翔××无关。另原审法院判令鸿翔××赔偿的利息损失超过了兴桐××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兴桐××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兴桐××对印某的真假并没有举证义务,而鸿翔××应对该主张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本案钢材均送到鸿翔××承建的森大公司工地,且由合同上约定的签收人进行了签收,因此,鸿翔××已收到了兴桐××交付的钢材,鸿翔××理应根据还款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二审中,兴桐××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邵某某于2004年12月26日代表鸿翔××与兴桐××签订购销合同,邵某有权代表鸿翔××;2、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六份,证明兴桐××通过邵某某与鸿翔××发生业务关系,邵某某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3、桐乡市梧桐恒联钢筋加工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兴桐××根据鸿翔××的指令将16117公斤的钢材送至其桐乡市梧桐恒联钢筋加工场进行加工,加工完毕后,由其送至鸿翔××在森大公司的建设工地,兴桐××实际向鸿翔××交付的钢材总数为82.698吨。鸿翔××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邵某某在当时可以代表鸿翔××,并不代表其在本案中可以代表公司,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系该加工场的单某陈述,不能证明鸿翔××收到该批钢材,因此,该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为:对于证据1、2,可以证明双方曾存在合同关系,及邵某某曾代表鸿翔××与兴桐××发生过业务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因桐乡市梧桐恒联钢筋加工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鸿翔××存在合同关系,及其将加工后的钢材送至鸿翔××在森大公司工地等事实,因此,该证据和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鸿翔××在二审中提交了房屋建筑工程甲位(子单位)工程乙工报告一份,证明鸿翔××在桐乡市旺秋服饰有限公司宿某某程中使用的印某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桐乡分公司第八项目部”,本案中的“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桐乡分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印某是虚假的。兴桐××质证认为:鸿翔××项目部的印某未经工商备案,其随时可以刻制,该印某不能否定本案印某的效力及双方事实存在的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认证为:鸿翔××提交的“第八项目部”印某未经工商登记备案,而且该印某使用时间在2006年以前,并不能反映现在的情况,仅凭该证据不能否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蔡某某作了调查笔录一份,蔡某某陈述邵某某是鸿翔××在森大公司工程的负责人,其根据邵某某的要求签收了兴桐××交付的钢材。兴桐××质证认为:蔡某某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对此无异议。鸿翔××质证认为:蔡某某并非鸿翔××的工作人员,其作的陈述不符合事实,且对鸿翔××没有拘束力。本院认证为:蔡某某的陈述证明力虽较低,但结合其是涉案合同中指定的签收人之一,及其签收钢材的事实综合判断,其所作的陈述可信度较高,本院对其陈述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邵某无曾代表鸿翔××与兴桐××发生过多次业务关系。本院认为:兴桐××在签订合同时已尽了谨慎注意义务,根据表见代理规定,鸿翔××应作为合同相对方,理由如下:根据在案证据,兴桐××存在通过邵某某与鸿翔××发生钢材买卖业务关系交易习惯,兴桐××主观上信赖邵某某有权代表鸿翔××,而且邵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又提供了“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桐乡分公司第八项目部”进一步增强了兴桐××对邵某某有权代表鸿翔××签订合同的信赖;涉案合同上明确记载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兴桐××与鸿翔××,根据该事实来判断,兴桐××认可的买卖合同相对方为鸿翔××而非邵某某;合同上明确约定涉案钢材用于森大公司的建筑工程上,而该工程正是鸿翔××承建的工程。事实上鸿翔××已收到兴桐××交付的钢材,其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理由如下:物资运送单上虽记载钢材交付地为海宁斜桥,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森大公司的住所地为海宁斜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定兴桐××交付钢材地点为森大公司工地;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钢材用于森大公司工地,根据物资运送单的记载钢材也为合同中约定的签收人所签收,据此可以确定兴桐××实际上向鸿翔××交付了涉案钢材;合同签收人蔡某某作的兴桐××确实将钢材送至鸿翔××承建的森大公司工地,并由其签收的陈述,则进一步印证了该事实。综上分析,兴桐××、鸿翔××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鸿翔××已收到兴桐××交付的钢材,鸿翔××理应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兴桐××支付货款及相应的利息。至于鸿翔××主张,原审法院就利息部分的判决超过了兴桐××诉讼请求,对此,本院在庭审中征询了兴桐××的意见,该公司明确表示其要求鸿翔××支付至2009年4月15日的13195.91元的利息是为了计算方便,其并未放弃对以后利息的请求权,因此,原审法院判令鸿翔××赔偿兴桐××自2009年2月9日至货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未超过兴桐××诉讼请求,鸿翔××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496元,由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