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为与与徐金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为与,徐金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3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299号,组织机构代码:84888036-7。代表人:林建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景云,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军敏,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金荣,椒江区前所街道上徐村117号,现住临海市杜桥环城东路450号,身份证号码:3326011975********。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徐金荣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起诉称:2007年10月20日,被告徐金荣向原告申办牡丹贷记卡,在查阅牡丹卡领用合约等相关内容后,填写了申请表。据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被告信用透支额度由原告审查确定并有权调整。若被告因取现或转帐发生透支,则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因其他原因透支的,则应在银行打印对帐单之日起25天内还款,免计利息,否则原告有权对未还部分计收从记帐日起至还款时止的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若被告对信用卡下全部款项的还款数额未达到约定最低限额的,对未达到最低限额部分另加收5%的滞纳金,若被告超额透支,则对超出部分再加收5%超限费。被告应承担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原告有权收取被告使用信用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同时,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原告于2007年11月16日审查批准,给被告徐金荣透支信用额度为5000元,并发给被告徐金荣牡丹信用卡(贷记卡,主卡卡号为62×××74,副卡一卡号为6222305075233082,副卡二卡号为62×××08)。被告拥有的副卡一自2007年12月6日透支本金1200元始,截止2008年12月4日,尚欠透支本金10025元。被告拥有的副卡二自2008年1月1日透支本金358.50元始,截止2008年12月4日,尚欠透支本金5344.54元。截止2009年5月1日,主卡尚有存款本金10370.62元,两张副卡共计欠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405.09元,各项合计被告共欠5404.01元。2008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金卡,并填写了申请表。原告于2008年2月2日审查批准,给被告徐金荣透支信用额度为15000元,并发给被告徐金荣牡丹信用卡(贷记卡,主卡卡号为62×××4008,副卡卡号为62×××60)。被告拥有的主卡自2008年4月3日透支本金8717元始,截止2009年5月1日,尚欠透支本金32231.53元及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964.03元,被告拥有的副卡尚有存款本金12236元,各项合计被告共欠20959.56元。2008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在查阅牡丹信用卡章程及合约等相关内容后,于当日填写了牡丹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据牡丹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透支信用额度为5000元,期限为60天。透支款项自透支记帐日起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单利。同时,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审查批准,同意发给被告牡丹信用卡金卡(卡号为62×××27)。被告开始尚能按约归还透支本息,后来却不守信用。被告自2009年1月22日透支本金4750.07元始,截止2009年2月26日尚欠本金4770.83元,至今没有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牡丹信用卡关系,被告应遵守合约规定,在授信额度内透支并及时归还本金和各项费用。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徐金荣归还原告牡丹贷记卡(含副卡)透支本金4998.92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截止2009年5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为405.09元,自2009年5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徐金荣归还原告牡丹贷记卡金卡(含副卡)透支本金19995.53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截止2009年5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为964.03元,自2009年5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徐金荣归还原告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4770.83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2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牡丹卡个人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审批表各三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牡丹信用卡贷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牡丹卡历史交易明细单六份,证明被告徐金荣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情况。被告徐金荣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以公告的方式送达给被告徐金荣,被告徐金荣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为有效。合约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徐金荣未按约偿还透支款项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金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9765.28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其中:透支本金24994.45元计算至2009年5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为1369.12元,自2009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透支本金4770.83元的利息自2009年2月26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80元,由被告徐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灵敏人民陪审员 戴根祥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