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197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马电梯有限公司与台州××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马电梯有限公司,台州××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1974号原告:杭州××马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hae××。委托代理人:余××。被告:台州××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樟岙村。法定代表人:陈××。原告杭州××马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台州××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原告杭州××马电梯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mbf新马电梯产品订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电梯发货及安装调试的合同义务,被告支付货款92700元。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的电梯已于2008年12月25日验收合格并交付其使用,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催索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电梯剩余货款人民币10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226元(该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8月20日按所欠货款本金以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2009年8月21日至确定付款日的利息损失按双倍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3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6日签订《mbf新马电梯产品订货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建立电梯买卖业务关系,电梯总货价为103000元(包某运费和安装调试费),交货日期为2008年1月20日,交货地点为原告仓库,交货方式为代办托运,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日起七日内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30900元,该款汇入本合同指定的原告账户;交货前15天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60%即人民币61800元,该款汇入本合同指定的原告账户;电梯验收合格后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10%即人民币10300元,由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若需方未按期提货或付款,按应支付以本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赔偿利息损失等事实。二、现金交款单和收款收据及增值税发票、普通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92700元,原告也将发票开具给被告的事实。三、杭州××马电梯有限公司电梯验收移交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调试的电梯于2008年12月25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应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mbf新马电梯产品订货合同》,出自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300元的事实已经本院认定,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至于本案货款是否支付结清,举证责任在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应视为其对本案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马电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3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台州××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元(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帐号:12×××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学虞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