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伟华与余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华,余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141号原告:郑伟华,4197708095934),汉族,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马金镇姚二村221号。被告:余文平,1975年8月17日,农民,住开化县马金镇黄荆林村。原告郑伟华为与被告余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郑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伟华起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余文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郑伟华借款365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2009年8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36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余文平未如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余文平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65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余文平未予答辩,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郑伟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据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7月1日被告余文平向原告郑伟华借款36500元,约定于2009年8月1日归还。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综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1日,被告余文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郑伟华借款36500元,双方约定:2009年8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36500元。借款期限到后,被告余文平未及时清偿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文平向原告郑伟华借款,其理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6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文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伟华借款36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356.5元,由被告余文平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鹏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柏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