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徐某抢劫罪,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2009年6月1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徐某因缺钱,商量用抢劫的方法找钱,并准备匕首等作案工具,在绍兴市区中兴路欧琳厨具店、城市广场、府山西路等地寻找目标实施抢劫,因没有找到合适的目标而未能实施。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携带作案工具,在绍兴市区胜利西路鲤鱼桥附近马路上寻找抢劫目标时被正在巡逻的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街面犯罪侦防大队民警抓获。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鉴定:查获的刀具属管制刀具。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证言,作案工具,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继续盘问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1、2009年6月14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市区府山西路193号502室,采用推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朱某放在房间内的价值人民币1140元的银白色松下dmc-fs6gk型数码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469元的黑色诺基亚3110C型移动电话机1只;被害人熊某的黑色大哥大电话机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1609元。2、2009年6月18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在绍兴市区府山西路199号501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康某放在房间内的价值人民币592元的红色诺基亚5300型移动电话1只;被害人王某丙放在房间内的价值人民币477元的银白色联想ET960型移动电话机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1069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作案2次,合计价值人民币2678元。案发后,银白色松下dmc-fs6gk型数码相机1只、联想ET960型移动电话机1只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归还给被害人。其余赃物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熊某、康某、王某丙陈述,证人安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扣押、发还、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现场指认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实施抢劫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欲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有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抢劫部分系犯罪预备,应依法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涉嫌抢劫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徐某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可对两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犯罪部分尚有部分赃物未被追回,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0年十二月十九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王某甲的弹簧刀一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徐某的人民币3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扣押被告人王某甲的退役证1本,被告人徐某的居民身份证1张,系个人物品,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两被告人;其余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裘彬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