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支××、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支××,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民初字第622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被告:支××。被告: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甲。原告陈××与被告支××、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丹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项××、被告支××及支××、钱××的委托代理人朱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被告支××、钱××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支××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25日,被告支××以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92000元,承诺于年底偿还,由被告支××出具领款收据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9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7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参与被告支××为会主的民间互助会,该互助会除会主被告支××外另有会员20人,会期自2006年9月25日至2008年5月25日共21个月,自己排列最后一名,按约定自己每月支付25500元在2008年5月25日可得会款1000000元,该互助会自2006年9月25日开始直至2007年10月25日倒散,自己每期支出25500元共已支付了14期合计357000元,2007年10月25日双方结算时按照总额的10%计算利息为35000元,共计392000元,被告支××出具了相关借款借据。被告支××辩称:2006年9月25日开始,支××与陈××进行非法金融高利贷空头呈会,与会人员众多,到2007年6月25日会倒了,原告自2006年9月25日到2007年6月25日共应会9期,双方结算以每期支出的25500元及利息每万每日25元计算共计360746元,自己又多给一个月的利息共计38780元,再加上自己欠其的4200元,最后总计392000元,自己出具时间为2007年7月25日借款392000元的借据给原告,后原告擅自将借款日期改为10月25日,实际上该笔款项是高利贷,不应受法律保护,要求予以驳回。并提供被告支××自己制作的会帐、会主为支××的经济互助会会单、柳市镇处置出具的支某非法金融案登记表、申请证人谷某、朱某、支某、张某出庭作证拟证实自己的辩称。庭审中,被告支××对领款收据上月份前的数字先认定为“6”,后认定为“7”,再确认是原告擅自更改为“10”,并申请鉴定系原告擅自将“6”更改为“10”,庭后又书面申请撤回鉴定。被告钱××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能证明自己与支××是夫妻关系的结婚材料,自己与被告志秀苹是非法同居关系,不存在夫妻关系,另外没有参与本案所谓的借贷活动,系被告支××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支××与被告钱××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参与被告支××为会主的民间互助会,会期自2006年9月25日至2008年5月25日共21个月,每月一期,每期会额为1000000元,原告居某20会,该互助会约定原告自2006年9月25日开始每月支付会款25500元,直至2007年10月25日该互助会解散,被告对原告已支付的相关金额经结算出具了借款为392000元的领款收据,该领款收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及两被告户籍信息材料、借款收据原件一份,被告支××提供的会主为支××的经济互助会会单、证人支某的证言及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亲笔出具现金借款392000元的借款收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被告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涉及的借款金额原告与被告支××均认可是基于2006年9月25日形成的民间互助会转化而致,对该金额的构成原告的陈述较被告支××的陈述更合乎情理,被告辩称是高利并是空头呈会,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却无法予以印证,证人支某的证言反映了原告与被告支××之间成立的民间互助会中原告有款项支付给被告而非被告所谓的空头呈会,作为被告支秀萍的姐姐,其证实两被告是结婚多年的夫妻关系,而非被告钱××的委托代理人所谓的非法同居,另外,原告提供的两被告户籍信息材料反映两被告系夫妻并有一子女于1983年出生,两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明证实俩人系非法同居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支××、钱××系夫妻关系,对两被告所谓的非法同居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支××、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被告钱××辩称该债务为被告支××的个人债务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支××、钱××偿付原告陈××借款39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7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由被告支××、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丹霞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包金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