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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张某。被告:袁某。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放根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自行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没有生育子女。结婚后被告不仅没有好好对待原告,反而将原告的家庭搞至僵化,婚后多次带有家庭暴力倾向,威胁原告家庭成员。原告因年轻,缺乏生活经验,草率结婚,结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确实难以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称与被告感情不好不是事实,其实双方的感情基础是非常好的,感情还没有到破裂的地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生活习惯等问题产生矛盾,并于2009年4月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以家庭为重,珍惜以往的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完全能够重归于好。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陆放根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