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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美好佳包装厂与金立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美好佳包装厂,金立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661号原告:温岭市美好佳包装厂,住所地:温岭市横峰街道西洋村。诉讼代表人:金海兵。被告:金立春,横峰街道西洋村外角100号,系温岭市大众发鞋厂业主。原告温岭市美好佳包装厂与被告金立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森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美好佳包装厂的诉讼代表人金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温岭市美好佳包装厂起诉称: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种纸盒。2008年5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5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1月,被告支付货款1000元,尚欠货款435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5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5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温岭市美好佳包装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8年5月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500元。被告金立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盒并经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立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温岭市美好佳包装厂货款4350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456.50元,由被告金立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森程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