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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59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冠珠与朱国政、骆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冠珠,朱国政,骆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595号原告朱冠珠,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朝阳三街15号。委托代理人李殿秋、郎康,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政,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沪江路56幢206室。委托代理人胡彬,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丹丹,经商,乌市稠城街道保联东街91号。原告朱冠珠为与被告朱国政、骆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冠珠的委托代理人人李殿秋、郎康,被告朱国政的委托代理人胡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冠珠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由于资金困难,于2008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于2008年8月21日前归还;但是借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没有归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132000元(利息暂从2008年7月21日算至2009年6月21日止为132000元),利息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5500元。被告朱国政辩称,归还的款项已经大于借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08年7月21日被告朱国政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是事实的。原告实际支付是36.4万元,因为在书面的借条之外,双方还口头约定利息是9分;在支付借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3.6万元。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在8月20日、9月20日左右分别付3.6万元利息。9月22日付本金5万元,有收条为证。10月初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本金,被告当时没有钱就按照原告的要求,在10月8日出具利息借条一份载明是20万元借款,出借给原告的兄弟朱冠军(见2009金义商字第4595号)。之后,按照35万本金利息9分计算,被告在08年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左右、09年1月20日左右分别支付3.15万元。在09年2月被告已经没有能力支付,原告又要求被告出具三个月的利息94500元借条。94500元的借条和20万元的借条都是本案利息的借条,没有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实际收款36.4万元,已经支付本金5万元。在借款后不久,原告将被告小姨骆洋的车辆交给了朱冠珠。现在,被告发现车辆已经变更为朱冠军名下。车辆价值是27.8万元。是新买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其中左侧注明收条一份“今收到朱冠珠人民币40万元”,证明不但存在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也实际收到过这些款项的。2、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为起诉花去代理费5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车发票一份、保险单,证明发动机号为AZJ758933号的汽车由骆洋购买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关联性也无从谈起。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朱冠军办理上述车辆证件的发票一份,证明该车已经变更所有权人为朱冠军。原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关联性也无从谈起。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朱国政已经归还了5万元借款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承认归还过本金5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的欠款金额为35万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朱国政于2008年9月22日归还了原告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朱国政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率、借期、追讨债权的费用费用等事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朱国政应当及时还款,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被告追讨债权的合理费用。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三分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仅支持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被告骆丹丹与被告朱国政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国政辩解其小姨骆洋的汽车已经抵给原告的说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政、骆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后,归还原告朱冠珠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7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朱国政、骆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后,支付原告朱冠珠律师代理费5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8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4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