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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与鄢雨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鄢雨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2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负责人:杨子华。委托代理人:钱宏淳。被告:鄢雨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以下简称西湖支行)为与被告鄢雨明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西湖支行委托代理人钱宏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雨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湖支行诉称:2008年7月27日,鄢雨明在西湖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该卡的信用额度为5000元。随后,鄢雨明持该卡消费、取现,至2009年7月20日,鄢雨明透支本金3959.33元,产生利息252.35元、滞纳金19.28元。经多次催讨,鄢雨明仍未偿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鄢雨明归还透支本金3959.33元,支付利息252.35元、滞纳金19.28元(暂计至2009年7月20日,此后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另计)。被告鄢雨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西湖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办资料、证明鄢雨明向西湖支行申办信用卡。2、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3、催收账户基本资料一份,证明鄢雨明欠款金额。4、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一份,证明西湖支行向鄢雨明催讨欠款情况。5、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一份,证明鄢雨明持卡消费、取现明细。被告鄢雨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西湖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西湖支行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0日,西湖支行应鄢雨明申请为其办理了信用卡(卡号40×××38),双方约定该卡的透支限额为5000元,鄢雨明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帐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帐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鄢雨明领取上述信用卡后跨行消费、取现,至2009年7月20日已透支本金3959.33元,产生利息252.35元、滞纳金19.28元。西湖支行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鄢雨明在申领金穗贷记卡时承诺遵守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该领用合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现鄢雨明持信用卡消费、取现后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西湖支行要求鄢雨明支付尚欠本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鄢雨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鄢雨明归还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借款本金3959.33元,支付利息252.35元、滞纳金19.28元(暂计至2009年7月2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鄢雨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剑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