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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项敏、郑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项敏,郑芳,翁时山,曾令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349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尧清。委托代理人刘明明。被告项敏,岭乡罗家地村项家湾自然村15号。被告郑芳,界岭乡罗家地村项家湾自然村15号。被告翁时山,二界岭乡毛家村周家自然村15号。被告曾令华,二界岭乡二界岭村四季村自然村37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项敏、郑芳、翁时山、曾令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笑盈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明,被告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芳、翁时山、曾令华经本院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12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项敏向原告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2日至2009年8月10日止。被告郑芳、翁时山、曾令华为被告项敏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支付本息的义务。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项敏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贷款利息18085.56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8月20日止)及本金付清为止的银行利息;2、被告郑芳、翁时山、曾令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项敏辩称,2008年,原告职工刘锁平多次找被告帮忙为其贷款,且刘锁平答应马上归还借款,并承诺该笔贷款与被告无关。被告考虑到其系原告内部人员,所以答应为其贷款。借款合同上名字是被告所签,但被告并没有拿到该笔款项,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讨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1、长合银(2008)保借字第8821120080018537号的借款借据和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项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以及双方就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做出约定的事实;2、还款责任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郑芳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项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项敏未提供证据。被告郑芳、翁时山、曾令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综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8月12日,被告项敏向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5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8月12日至2009年8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05‰,借款用途为苗木。同时,双方还就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被告郑芳、翁时山、曾令华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本息的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项敏、郑芳、翁时山、曾令华之间形成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项敏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芳、翁时山、曾令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项敏主张贷款系给第三人使用,本院认为,此行为系被告项敏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敏归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09年8月20日止的利息18085.56元,合计168085.56元,自2009年8月21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芳、翁时山、曾令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项敏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2元,减半收取1831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251元,由被告项敏、郑芳、翁时山、曾令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2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帐号:10×××38。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必须注明上诉人的名字与案号,未注明的后果自负)。代理审判员  程笑盈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水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