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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常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岳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岳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第371号原告:王岳明,居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利民二弄10幢中单元301室。委托代理人:樊章你,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土香,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利民弄12幢中单元301室。原告王岳明与被告黄土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宏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4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岳明的委托代理人樊章你、被告黄土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岳明诉称,2008年1月3日,被告黄土香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2008年1月3日被告黄土香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土香辩称,欠原告借款8000元是事实,但现在其已经下岗,又没有其他收入,难以偿还。被告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土香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庭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条证据由被告黄土香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所举证据能支持自己的主张。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月3日,被告黄土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黄土香对该笔借款没有异议。此后,原告向被告催索无果,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黄土香出具的借条为证。经原告王岳明催要,被告黄土香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王岳明要求被告黄土香返还人民币8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土香返还原告王岳明人民币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土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宏良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方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