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支××与廖××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廖××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173号原告:支××。被告:廖××。原告支××与被告廖××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作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09年6月19日依法转换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起诉称:2006年6月份,原、被告在平阳县鳌江镇合伙开办饭庄。2007年2月7日,被告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约定开办饭庄所欠的冰款、草鱼款、纯清啤酒款、雪津啤酒款等由被告承担,并签订协议书,但被告言而无信,一直未偿还所欠款项。由于原告继续经营饭庄,只得代被告偿还了所欠的款项共计11324元。后经原告催付,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垫款11324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代垫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支××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人口详情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退股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转让股份,饭庄所欠的冰款、草鱼款、纯清啤酒款、雪津啤酒款共计11324元由被告负责付清的事实。被告廖××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廖××未作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6月份,原、被告在平阳县××××号合伙开办“全家福美食林”饭庄。2007年2月7日,原告支××与被告廖××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自己的股份转让,“全家福美食林”饭庄所欠的冰款、草鱼款、纯清啤酒款、雪津啤酒款等总计37979元由被告负责付清。事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但对冰款、草鱼款、纯清啤酒款、雪津啤酒款未予以支付。由于原告支××继续经营饭庄,故代被告廖××偿还了所欠的款项共计11324元。本院认为:原告支××与被告廖××之间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依法有效应予保护。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追偿的权利。现原告支××为被告廖××垫付货款1132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支××要求被告廖××清偿债款11324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欠原告支××债款113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元,由被告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3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谢作概审 判 员 宋树清人民陪审员 孔美云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海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