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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台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台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盛××、许×与盛××、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台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盛××、许×,盛××,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799号原告台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大道432、434号。法定代表人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柯××。被告盛××。被告许××。原告台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盛××、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28日,被告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订立一份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盛××向玉环工行借款53000地,用于购车消费;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07年4月23日至2009年4月23日;年实际执行利率为6.57%,逾期利率为9.8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每期还款额为2362.63元,如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则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等等。该笔借款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盛××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08年3月27日至2009年5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先后九次从原告账户内扣划担保代偿款计人民币35887.19元。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担保代偿款人民币35887.19元。被告盛××、许××未作答辩,且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被告居某身份证、户籍、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盛××、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被告盛××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借款到期未还而由原告代为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盛××偿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与被告许××系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盛××、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台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计人民币35887.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97元,由被告盛××、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某]。审 判 长  孔庆周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