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510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权代理)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被告王××。原告金××为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6年11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焊丝,2007年3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元,并出具另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9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900元。被告王××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署有被告王××姓名的欠条原件二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货款11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王××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