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周××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203号原告:周××。被告:蒋××。原告周××为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 判 员 范则共担任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林小 巧、人民陪审员 黄 文 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起诉称:被告蒋××分别于1998年2月13日、1998年8月2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元,并分别约定月息为1.6%、1.4%。被告借款后除了支付利息6380元外,借款本金55000元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利息请求。原告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周××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范则共审判员林小巧人民陪审员黄文早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蔡寿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