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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新江与应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新江,应峰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453号原告:潘新江,市吴兴区环渚乡万安村郑家浒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802012219。委托代理人:庄建强,住址湖州市吴兴区月河街道吉山三村75幢204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408220618。被告:应峰云,市吴兴区杨家埠镇潘店村111号。公民身份号码:××8303314。原告潘新江与被告应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新江的委托代理人庄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峰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新江起诉称:2008年4月11日至同年7月14日,被告应峰云以经营石矿所需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如下:(1)2008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2)2008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3)2008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4)2008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5)2008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6)2008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68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着,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800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6664元(自起诉之日起以借款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2009年9月24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峰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1日,被告因经营石矿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8年4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8年5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8年6月8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和200000元;2008年7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综上,被告分六次共向原告借款680000元,同日被告均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嗣后,原告向被告讨款未着,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自2009年8月6日起以借款68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2009年9月24日止的利息为66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六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后,对该六份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潘新江与被告应峰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之民事责任。原告现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峰云应返还原告潘新江借款本金680000元,并支付利息6664元,合计借款本息6866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67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诉讼费14687元,由被告应峰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群安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