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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328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岑××与许××、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许××,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286号原告:岑××。被告:许××。被告:龚××。原告岑××诉被告许××、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于2008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两被告的经营生活所需。约定借期一个月,但至今被告许××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该借款用于两被告的经营及生活,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于2008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两被告于200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经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两被告��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经营,被告龚××应对被告许××的借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岑××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依法收取525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正治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珊珊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