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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海宁××××塑料制品厂与海宁××××汽车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塑料制品厂,海宁××××汽车配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800号原告:海宁××××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海宁市海昌街道××浜。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海宁××××汽车配件厂。住所地:海宁市硖××街道××村××座。代表人:夏×。委托代理人:钟××。原告海宁××××塑料制品厂诉被告海宁××××汽车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塑料制品厂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继电器底座、黑色蜗牛壳等。至2009年8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537.59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3537.59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海宁××××汽车配件厂对尚欠原告153537.59元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二、原、被告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六十天,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否认其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否认双方之间约定了付款期限。而被告又未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对其辩称的事实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款,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153537.59元应给付原告。此款,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催讨,���告也有权随时向原告给付。2009年8月31日,原告以起诉方式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应及时付清该款。但被告仍未付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等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3537.5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汽车配件厂给付原告海宁××××塑料制品厂货款153537.59元,并赔偿原告海宁××××塑料制品厂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此款,被告海宁××××汽车配件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海宁××××汽车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达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国栋附页1、如当事���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9901040035352,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