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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虞顺积与陈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顺积,陈安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348号原告虞顺积,195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江县浦阳街道水晶园区水晶路177-1号。被告陈安平,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望仙路1-1号东区103号。原告虞顺积与被告陈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顺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安平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陈安平于2007年4月7日向虞顺积购买水晶棒料,共计欠款17611元,约定于2007年5月7日归还欠款,逾期不还按3分利计算。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陈安平付清货款1761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679元,合计人民币302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7年4月7日由被告陈安平出具的欠条一份。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事实上已经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安平向原告购得货物后,应按约给付货款,拖欠不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虞顺积货款人民币1761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679元,合计人民币302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857元,由被告陈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7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